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原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印發(f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號)、《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010〕59號)等規(guī)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yōu)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鄉(xiāng)鎮(zhèn))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交易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負責對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和考核。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qū)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責任主體,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市場監(jiān)管、財政、自然資源規(guī)劃、稅務及金融工作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分級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fā)展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guī)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和住房建設規(guī)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yōu)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yōu)先供應。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fā)。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擔。
第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yè)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外,還應當出具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yōu)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各項稅費優(yōu)惠政策。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tǒng)籌規(guī)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qū)位布局。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h(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guī)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xié)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實施;也可以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委托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明確套型面積等控制性要求,作為項目法人招標的前置條件。
第十四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qū)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guī)劃建設管理的規(guī)定程序報批、建設,不得變更批準的項目規(guī)模、套型結構和用途。要嚴格執(zhí)行施工圖審查、工程招標、施工許可、質量監(jiān)督、工程監(jiān)理、竣工驗收備案等建設程序,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技術標準和強制性條文。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guī)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fā)展節(jié)能省地環(huán)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zhí)行《住宅建筑規(guī)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yōu)選規(guī)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jiān)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yè)和監(jiān)理公司實施。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實施前期物業(yè)服務,也可以在社區(qū)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qū)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yè)服務。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小區(qū)(包括配建經濟適用住房)進行前期物業(yè)管理招投標時,可以將相關委托內容作為招標條件,并在臨時管理規(guī)約和前期物業(yè)服務合同中明示。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九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發(fā)展改革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市場監(jiān)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發(fā)展改革部門要加強成本監(jiān)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tǒng)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二十四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zhèn)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劃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tài)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應向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一)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結婚證;
(二)家庭成員收入材料;
(三)家庭成員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住房承租協(xié)議;
(四)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并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和工作機制,認真履行審核責任,確保配售過程公開透明,配售結果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社會監(jiān)督。嚴禁委托開發(fā)企業(yè)、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個人代理購房資格審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職責。
第二十七條 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fā)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yōu)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權屬登記。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經濟適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6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優(yōu)先回購。
以上規(guī)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對個人是否已繳納相應土地收益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成交價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等情況出具書面意見。
房屋登記、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租賃備案登記時,要比對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供的有關信息。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的,任何中介機構不得代理買賣、出租其經濟適用住房;房屋租賃備案管理機構應當暫停辦理其經濟適用住房的租賃備案,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該家庭購買其他房屋的權屬登記,并及時通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產權,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應向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一)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結婚證;
(二)家庭成員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及住房買賣合同;
(三)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受理后,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準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產權的書面憑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產權的書面告知。
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憑證到自然資源規(guī)劃、稅務等部門按規(guī)定繳納款項,并由自然資源規(guī)劃等部門出具相應的繳款憑證,稅務部門出具核算憑證。
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持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憑證及自然資源規(guī)劃、稅務等部門出具的繳款憑證、核算憑證到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程序辦理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產權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通過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或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回購??h(市、區(qū))人民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政府回購價格、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由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按規(guī)定評估,并按程序審批后公布實施。其中,經濟適用住房政府回購價格須報請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同意。
自然資源規(guī)劃、稅務等部門收取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補交的相關價款后,應全額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經濟適用住房回購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據實安排。
第三十五條 已確定為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對象的家庭,分配到經濟適用住房后,因其自身原因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簽訂購房合同的,取消其購房資格,不得重新申請購買。
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條 距離城區(qū)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yè)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yè),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住房建設規(guī)劃的前提下,經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和符合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七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yōu)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上市交易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國家機關、行政事業(yè)單位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統(tǒng)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財政部門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十一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fā)。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建立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民政、公安、金融工作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增強審核工作的準確性,提高監(jiān)管工作效率,嚴格按照規(guī)定做好申請人資格審查、面積核準、銷售管理等工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xù)管理,定期檢查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發(fā)現違規(guī)行為及時糾正。要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采取多種方式接受群眾舉報、投訴,加強社會監(jiān)督。
第四十三條 在取得完全產權前,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經營、閑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在取得完全產權前,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有與其申報收入明顯不符的高消費行為時,應當主動向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作出說明,并配合對其資產進行核查、公示。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再購買其他住房的,必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退出手續(xù),或者通過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取得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完全產權。
第四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購房人在取得完全產權前,有與其申報收入明顯不符的高消費行為,且對其高消費行為不作出說明,不配合資產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視同以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
購房人違規(guī)出售、出租、閑置、出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追回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或由購買人按有關規(guī)定補足購房款。
對有上述情形的購房人,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并將購房人納入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對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自然資源規(guī)劃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處罰。
(二)對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jiān)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對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印發(fā)后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zhí)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jiān)督管理等規(guī)定。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 達州高新區(qū)、達州東部經開區(qū)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交易和管理,按照縣(市、區(qū))執(zhí)行。
第五十條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qū)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發(fā)的《達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